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號),及移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㈠明知車牌號碼00–○二九號自用大貨車,係 林天來 竊取所得之贓物(林天來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竟與陳能德(另行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受林天來請託,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前,駕駛前開大貨車欲交付予林天來。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三橋旁,為該大貨車所有人丙○○會同警察當場查獲;㈡甲○○明知 梁俊仁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QM自用大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受梁俊仁請託,在台北縣○○鄉○○○街○○○號前,駕駛該大貨車,搭載梁俊仁一同前往台北縣八里鄉,並將該大貨車停放於台北縣○里鄉○○路○○○號前,經警接獲通報前往查緝時,甲○○駕駛該大貨車開往台北縣八里鄉華富山擬轉往五股鄉觀音山方向逃逸,行○○○鄉○○路時,因車速過快衝撞護攔無法行駛,二人立即跳車山區逃逸,經警於台北縣○○鄉○○路○段○○○號旁查獲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搬運贓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搬運車牌號碼00–○二九號自用大貨車部分,並有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贓物領據一紙可資佐憑;搬運車牌號碼000–QM自用大貨部分,則有被害人乙○○指述、贓物領據、照片、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甲○○與陳能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搬運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及其圖利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