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機台內賭資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機台內賭資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甲○○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該小吃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及被告乙○○在上開小吃店內賭玩賭博機具,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綽號「宏忠」該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分別審酌被告乙○○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甲○○僅擺設電子遊戲機一台,經營時間僅數日,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曾為前開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甲○○曾於七十四年間,除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外,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本件犯罪情節尚輕,被告犯後且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二百七十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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