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胡志青 律師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警備總部)軍法處收押,旋被解送管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始被釋放,受羈押五四六日,而聲請人為一介平民,並不具軍人身分,警察機關將聲請人逮捕並解送警備總部軍法處收押,必是依據「臺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法」之規定,並扣上「叛亂之罪名」,惟聲請人從不涉足政治,叛亂罪嫌顯然不足,警備總部軍法處卻未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即將聲請人逕行發交管訓,致聲請人遭受莫大之損害,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二、經查,經本院向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聲請人涉嫌流氓管訓處分事件之相關資料,該局檔案庫房並無相關資料可予提供,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警刑司字第0三三二一三一000號函附卷足稽,然依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調取聲請人之案卡一紙所載,聲請人因屢次殺人未遂、傷害、勒索他人財物及賭博,經警備總部發交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施以管訓處分一年六月,期間自四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可知聲請人所受之管訓處分,應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其行為符合當時一清專案檢肅對象,而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解送聲請人至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施以矯正處分。是聲請人既係被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而受矯正處分,此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不同。而按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逮捕之流氓,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前開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再按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被施以矯正處分,係依據當時合法有效施行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按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公布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及違警罰法所作成,自屬合法有效之決定,依此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並非無據,故聲請人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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