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三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目前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美惠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駕駛前揭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時,因酒後駕車及超速,導致系爭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訴外人 徐國棟 騎乘之機車,致徐國棟傷重不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給付死亡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與徐國棟之繼承人,爰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強制險承保資料維護及受益人領款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二四六號被告丙○○之過失致死等刑事卷全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如因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如已表示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經查,本件被告因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經本院於送達證書註明「如欲到庭為言詞辯論,請於十日內具狀陳報,本院將提解到庭,如不陳報,視為不願到庭」,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具狀陳報到庭辯論之意願,視為不願到庭,被告既自願放棄提解到庭之權利,自應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險承保資料維護及受益人領款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二四六號被告之過失致死等刑事卷全卷核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被告肇事後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八九MG/L,有前揭刑事卷附酒精測試表一件在卷足憑)及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等情相符,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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