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賢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賢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賢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5、55-68頁)。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上開3罪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7日,間隔甚短,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因受刑人酒後駕車造成過失傷害之相關案件,又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考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7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固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57頁),仍可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予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芯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