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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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15、36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明示係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107至10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本案更係危害法益情節更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李○○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70條、第71條之規
定,先加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或遞減輕之。
㈣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就量刑部分,依上開規定加重再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5年1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2年7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間隔不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除各罪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外,所定之應執行刑更審酌刑罰經濟、恤刑目的等,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111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判決在卷可佐,然該案販賣毒品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相較於本案二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2000元」、「1000元」,情節不同且更為嚴重,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而執為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89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215號、第36186號),本檢察官於113年2月7日收受判決正本,其中就量刑部分,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
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科刑事由。所謂「一切情狀」,指全般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言,尚包括刑罰目的即犯罪特別預防及應報機能之確定,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反應力之衡量,法院均應確實兼顧,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故刑罰之具體量定過程,允宜先就各項有利、不利事由影響量刑程度之重要性進行評價,再綜合全般評價結果,決定刑罰之種類與刑度。庶幾能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擇定相應於行為人責任程度之適當刑罰;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甲○○(簡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固非無見,惟其中就量刑部分,經查:㈠本件之前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0號起訴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LINE與 張銘郁 聯絡達成甲○○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半兩(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銘郁之合意後,依約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501號房內,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銘郁,並當場向張銘郁收取部分價金1萬1000元,且同意張銘郁暫行積欠其餘價金1萬2000元,而完成交易;被告於111年1月12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6之居所內,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內置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直接交付予其女友 張佩穎 、並詢問張佩穎「要不要」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佩穎。張佩穎接過該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施用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月13日7時27分許對被告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同法院審理以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嗣被告因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部分,撤銷。被告經原判決所判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其他上訴駁回(即轉讓禁藥部分)。嗣因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台上第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可證。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第626號裁定意旨)。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是本件經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各次2000元、1000元、2000元)、次數,又被告於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湮滅證據案件徒刑執行完畢以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但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各罪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惟被告迄今仍未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而查獲起訴,又其中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本件各罪刑度均已大幅減輕其刑,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經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特殊要件,均不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況且本件之前已起訴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犯行審理中,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各罪,益見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謀求牟利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尤其導致不少施用者之人數逐次增加,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顯然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依法本件自應予被告量刑各罪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2年8月,3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以示懲戒。
詎原審未詳予釐清查明上情,反逕於理由三中載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檢察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間隔不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等語,而諭知為上開
主文內容之判決,顯見原審判決各罪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量刑失輕,不足達矯治之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依法難謂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轉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4日
檢察官朱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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