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詩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陳詩騰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刺擊告訴人 薛文益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併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嗣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商,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39號被告陳詩騰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騰與薛文益均係汽車租賃公司之駕駛,陳詩騰兼任汽車租賃公司之負責人,派遣薛文益每日駕車載客之路線。緣陳詩騰不滿薛文益未事先徵得其同意,即駕車搭載其女性友人返回南部住處,為此大怒,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連繫不知情之友人 林村縉 陪同前往該女性友人之南部住處,本欲教訓薛文益,因未遇薛文益而作罷,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折返桃園;嗣於同日中午
12時40分許,陳詩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林村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用餐時,適見薛文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薛文益在車內休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指示林村縉在車內等候,即獨自持水果刀步行至薛文益上開租賃小客車車旁,開啟駕駛座車門後喝斥薛文益為何駕車搭載該名女性友人返家,雙方發生爭執,陳詩騰遂持刀刺往薛文益之前胸一下,造成薛文益受有前胸穿刺傷合併前縱膈腔血腫之傷害,陳詩騰見薛文益流血後,即轉身離去,隨手以布包裹水果刀,並指示林村縉上車後,旋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且在車上連繫薛文益之友人楊 宗賢 ,告知 楊宗賢 前去關切薛文益之狀況。嗣因薛文益亦自行連繫楊宗賢,並驅車前往附近車行欲請楊宗賢載送就醫,楊宗賢見薛文益血流不止而通知救護車將薛文益送醫急救。
二、案經薛文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詩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詩騰坦承因告訴人薛│││中之供述│文益搭載其女性友人返家因││││而心生不滿,原本連繫證人││││林村縉陪同前往該女性友人││││之南部住處,本欲教訓告訴││││人,因未遇告訴人而作罷,││││嗣於前揭時、地偶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放路邊,遂││││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並持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薛文益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3│證人林村縉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4│證人楊宗賢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107年11月│││中之證述│10日下午1時許,有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證人楊││││宗賢,告知證人楊宗賢前去││││關切告訴人狀況,且證人楊││││宗賢亦接獲告訴人來電,要││││求證人楊宗賢帶告訴人去就││││醫,嗣因證人楊宗賢見告訴││││人血流不止,所以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緊急送醫等事實││││。│├───┼───────────┼────────────┤│5│告訴人之 敏盛 綜合醫院診│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因前胸│││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穿刺傷合併前縱膈腔血腫之││││傷害而緊急送醫救治之事實││││。│├───┼───────────┼────────────┤│6│①被告與證人林村縉之│①證明被告有因不滿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而連繫證人林村縉,要求│││片1份│證人林村縉一起到南部欲│││②被告與證人│教訓告訴人之事實。│││楊宗賢之LINE對話紀│②證明被告刺傷告訴人後,│││錄翻拍照片1份│有連繫證人楊宗賢前去關││││切告訴人狀況之事實。│├───┼───────────┼────────────┤│7│刑案採證照片13張│證明被告有持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傷勢甚為嚴重,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罪嫌一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下手輕重等情,僅係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之受傷位置雖係在胸腔,內有人體重要器官及臟器,另經本署函詢敏盛綜合醫院亦回覆稱:告訴人若未及時治療有生命危險等情,然依據告訴人所稱,被告突然拿刀往其胸口刺一刀,後來就走了等語;參以證人林村縉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告訴人在流血,有跟被告說,被告說沒有怎麼樣,會找人處理等語,另證人楊宗賢亦證述: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看一下告訴人等語,可見被告之攻擊行為尚有所節制,並無持續持刀傷害告訴人,且事後亦隨即連繫證人前去確認告訴人之狀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持刀刺傷告訴人,本件難以單憑刺傷之部位為前胸即遽謂被告存有殺人之犯意而繩以殺人未遂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7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鄧瑞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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