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字第49號原告 林友傑 被告元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綉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221-229頁),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