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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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
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
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
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
納時,依上開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
所欠債務。再依上開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
清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116,65
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
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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