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莊羽晴
被 告 陳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佯以通訊軟體邀約原告至「威尼斯娛樂城」網站之彩票
遊戲平台投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
109年5月4日11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18,600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銀行帳戶)內,又相關事實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109年度偵
字第19914號),被告所有帳戶內既有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
,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匯款
項218,600元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元大銀行匯款單1紙為證
,然此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內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款項於
原告之事實,仍應查明是否合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始能
認定。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於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
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
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
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
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只各該彼此有關
係之2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無給付關係,即不成立不當得利。申言之,於「
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
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
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
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亦僅得
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
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遭騙集團人員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銀行
帳戶內,認被告構成刑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914號
案件偵辦,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基於與訴外人「 陳大維
」之泰達幣買賣交易關係而受領系爭款項等情,有其提出
其與自稱「陳大維」(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ID
:Rrol213)微信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泰達幣入金
、提領之交易紀錄等附於該偵查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顯見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
與陳大維間之交易而來,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與原告並無
直接關係。
(三)再者,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內,既係基
於第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此為原告所是認,則與
被告三方間即存有「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即原告係
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
被告為給付,被指示人即原告對於領取人即被告,原無給
付之目的存在。縱被指示人即原告與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關係不存在(如原告所稱之遭詐騙),原告亦僅得
向該成員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
,至於被告銀行帳戶內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原係本於
「陳大維」而非原告之給付。依前揭論述說明,兩造間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非屬有據。另被告既然於
其交易過程中與原告無涉,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係與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其行騙,則被告亦不構成侵權為,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返
還原告所匯款項218,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