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裕糧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方裕賢 、 蘇景銓 、 游富鈴 、 蘇梓毅 、蘇晟
哲、 林繼塗 、 林家福 、 李後焜 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伍仟參佰肆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伍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又我國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均
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
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
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
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
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但如係
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
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890、
238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而原告主張所有之桃園
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與各該
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2607、2595、2613、2593、
2594、2617地號等6筆土地間之界址點及連線,非僅單一之
訴訟標的,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訴訟標的價
額均為不能核定,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按前開規定,就原告訴之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所有土地與各被告所有土地間之
界址,應合併計算。故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
900,000元(計算式:1,650,0006=9,900,000元)。
次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
益核定為9,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48,515元;
又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惟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0,000元,已如前述,則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99,010元,扣除其前繳之裁判費33,670元後,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34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