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14號

原告 林佑蘋

被告 韓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4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8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凌晨0時53分,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往麻豆區方向行駛在176線上時,跨越雙黃線,逆向衝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右側空地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0,000元(零件119,747元+鈑金41,684元+烤漆18,569元)。

2、系爭車輛拖吊費3,000元【拖吊至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下稱佳里服務廠)1,800元、自佳里服務廠拖吊至安全地點1,200元)】。

3、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往返高雄市、臺南市之交通費1,510元(詳如附表所示)。

4、系爭車輛因維修未能在期限內定期檢驗之罰鍰900元。

5、致電被告之電信費用50元(通話時間28分鐘25秒,遠傳電信每分鐘收取1.8元)。

6、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事故之現場情狀感到震驚,致數週無法安寢,又時值疫情嚴峻時間,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修繕,僅得冒著染疫風險,攜兒女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加上被告不願負擔修車費用,擔心高額修車費用之籌措,而蒙受巨大精神壓力,原告之子宮肌瘤並因此再次復發,身體狀況惡化,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46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衝撞原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駕駛其車輛,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線,撞擊原告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18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損,其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8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聯豐宇汽車估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拖吊費3,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需拖吊至服務廠修復,其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有拖吊服務費統一發票、昱成拖吊行服務費用申請單可憑,此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用1,510元:

  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需往返高雄、臺南,而搭乘和欣客運代步,支出交通費1,510元,業據其提出和欣客運購票證明為憑。考量現今社會,車輛為人類工作及生活之重要代步工具,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損,而需進廠維修,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衡情應認屬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510元,要屬有據。

4、系爭車輛未定期檢驗,原告遭處罰鍰900元:

 系爭車輛驗車期限係指定檢驗日期即110年1月14日之前後1個月,亦即系爭車輛最後驗車期限為110年2月13日,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5日發生重大損壞,修繕時間將近2個月,客觀上勢必系爭車輛勢必無法在檢驗期限內驗車,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電信費用50元: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商討系爭事故賠償事宜,支出電信費用50元等語,然此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所為之過失毀損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支出50元電信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不法侵害為其前提,倘人格權未受有侵害,縱因此感到精神痛苦,仍與前揭要件未合,自無從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蒙受巨大壓力,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侵害者,乃原告對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而非原告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於法無憑,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85,41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0,00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3,000元+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用1,510元+罰鍰900元=185,41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98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編號

日期

事由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月26日

搭乘和欣客運返回高雄

115元

2

110年1月29日

搭乘和欣客運返回臺南麻豆

115元

3

110年1月31日

搭乘和欣客運返回高雄

115元

4

110年2月2日

搭乘和欣客運返回臺南麻豆

115元

5

110年2月8日

搭乘和欣客運返回臺南麻豆

115元

6

110年2月10日

搭乘和欣客運返回臺南麻豆

95元

7

110年2月13日

搭乘和欣客運返回臺南麻豆

95元

8

110年2月14日

搭乘和欣客運返回高雄

95元

9

110年2月26日

搭乘和欣客運返回臺南麻豆

95元

10

110年2月28日

搭乘和欣客運返回高雄

95元

11

110年3月5日

搭乘和欣客運返回臺南麻豆

115元

12

110年3月12日

搭乘和欣客運返回臺南麻豆

115元

13

110年3月14日

搭乘和欣客運返回高雄

115元

14

110年3月28日

搭乘和欣客運返回高雄

115元

交通費合計

1,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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