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被   告  洪銘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0時5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
興路3段路口時,因左轉彎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致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謝慧儒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他車(車號00-0000號)撞擊而
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含工資38,610元、材料費81,3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取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6
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12月8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20,000元(令工資38
,610元、材料費81,390元),有卷附估價單可佐,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材料費折舊後
之餘額為10分之1即8,139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
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6
,749元(計算式:8,139元+38,610元=46,74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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