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25號
原告 蘇玲玉
兼上五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高連
被告維笙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再通行、侵入前開土地。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維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笙公司)、黃玉麟及訴外人 黃西野 為被告,起訴請求維笙公司、黃玉麟及黃西野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己,維笙公司、黃玉麟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日起,黃西野應自民國108年10月7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4元。原告嗣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對黃西野之起訴,並經黃西野當庭同意原告撤回,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玉麟為被告維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間以該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 陳斌揚 、 陳承揚 承租坐落同段8-1、14-1、14-2、14-3、1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3棟(20坪之辦公室、30坪之宿舍及400坪之廠房,下稱系爭建物)設廠,然被告於建廠時,竟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將其廠區大門設置在其占用之土地後方,供其公司人員及客戶之車輛通行,被告此舉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成妨害,原告亦因無法使用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禁止被告及其所屬員工、往來客戶之車輛通行、侵入系爭土地。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4元【計算式:系爭建物每坪租金46.3元(每年租金250,000元÷12個月÷系爭建物面積450坪)×被告占用面積136平方公尺(約41.14坪)≒1,904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及被告所屬員工、往來客戶及該等人之車輛並不得通行、侵入系爭土地。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04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被告係經同段8-1、14-1、14-2、14-3、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始興建系爭建物,不知有越界之情事,系爭地上物佔有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其行使之要件包括: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須為就可能發生之妨害,具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須有不法妨害之虞。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其決定標準乃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亦即,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有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經查: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則系爭地上物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已構成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己,要屬有據。
2、被告維笙公司之廠區大門設置在系爭地上物之北方,被告欲進入廠區勢必須由該部分土地進入,堪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將來遭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及其車輛不得通行、侵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亦屬有據。
(二)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之所屬員工、往來客戶及該等人之車輛亦不得通行、侵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然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則上僅及於當事人,原告所稱之被告之所屬員工、往來客戶均非本件之當事人,本院自無從對此部分為判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予駁回。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日即105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1、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系爭土地目前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審酌系爭土地周圍雖多為農田,惟鄰近學區,生活機能尚可,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2、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至今,申報地價均為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計算如下:
⑴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10年8月9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止:1,700元(計算式:13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元×0.05×5年=1,700元)。
⑵自110年8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8元【計算式:13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元×0.05÷1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0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原告主張應以每坪46.3元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乃原告依據被告向他人承租同段8-1、14-1、14-2、14-3、1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面積及租金計算而得,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不同、是否臨路、面積之大小、形狀是否方正、出租後之用途,將影響土地出租之租金,是原告主張以其他土地之價值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不得通行、侵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0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不得通行、侵入系爭土地之部分經准許,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