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萬能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受有左臉頰紅腫、割傷等傷害」,更正為「...受有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另證據則補充「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患者 王登興 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王登興發生口角,即持扣案之瑞士刀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及於警、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瑞士萬能刀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3372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