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7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757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247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5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35、8403、9144、915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支、軟管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針筒貳支、軟管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高審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其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思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8月8日上午,在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其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7年8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其住處附近盤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97年9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回溯48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前揭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31日下午10時3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97年9月4日下午10時42分回溯48小時、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上述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之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9月4日下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正忠路口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㈣於97年10月10日上午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用之針筒1支、軟管1條,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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