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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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雲
詹立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詹立嘉於民國106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舊橋機車道往愛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接近愛國路之機車道處,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車前行,嗣有被告即行人陳伯雲因欲超越前方行人,亦未注意人車分道及後方有無來車,而自人行道偏左行走在機車道上,詹立嘉騎乘之上開機車與陳伯雲發生碰撞,致詹立嘉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肘、雙膝及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陳伯雲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右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詹立嘉、陳伯雲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伯雲、詹立嘉2人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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