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達
劉尚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達於民國106年5月1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疏洪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左轉至疏洪六路並前行;適有被告劉尚益騎乘自行車沿疏洪六路行人及自行車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疏洪六路,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且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其當時行向之自行車管號誌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情形下,仍騎乘自行車上路駛至上開路口,並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林君達受有右手肘、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劉尚益則受有左膝、左大腿及左小腿挫滅傷合併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林君達、劉尚益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