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甲○○男四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偉凡 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並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之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上訴期間自應從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算,又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雖非本院轄區,然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點「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之規定,並不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截止(該日非例假日),至上訴人實際領取時間則非所問,詎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始遞狀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佐,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吳定亞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