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一五號
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李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在九十日以上者應另繳納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詎被告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二千七百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份、帳單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份、帳單六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簽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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