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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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七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一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九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三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第二車道,於上午五時許,行經捷運萬芳站前,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撞上原在劃設人行道上行走且亦疏於注意左右來車擅闖道路之行人即被告乙○○,致雙方均倒地後,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骨折、腦挫傷、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兩耳聽力障礙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互控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因已達成和解,而於本院訊問時均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