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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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 吳秋麗 入戶電匯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係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之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均交予他人作非法使用,對社會交易安全、經濟秩序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乙○○○、甲○○分別受有新臺幣四萬八千萬元及十二萬元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