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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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丘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丘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得以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具狀表明聲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故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1日至│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3日│101年9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600│102年度偵字第6372號│││號││├──┬────┼──────────┼───────────┤││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8號│103年度壢簡字第2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30日│103年12月15日││││││├──┼────┼──────────┼───────────┤││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8號│103年度壢簡字第233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20日│104年1月5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