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3號原告 劉曉霖 被告 蕭鳳旗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其經營之「韃客鞋業商行」欲擴大營業,乃向原告借款周轉,原告於92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月25日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25萬元、12萬元(其中2萬元為原告自用),借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韃客鞋業商行」為發票人之面額50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作擔保;被告復於95年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被告並簽發「韃客鞋業商行」為發票人之面額10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作擔保。原告另於95年10月16日匯款17萬元至「韃客鞋業商行」之帳戶供被告周轉,再於98年2月12日、23日分別轉帳40萬元、22萬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之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當時適逢全國發放消費券3,600元之時,原告係持消費券去匯款。以上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139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然被告無故拒絕清償,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3至100年間為男女同居關係,於00年0月00日生育一女,因無婚姻關係,故被告認領後約定由原告監護,因原告拒絕被告探視子女,經被告聲請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裁定確定在案,原告因不履行法院探視子女之裁定,竟任意找出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保管之匯款及支票資料,謊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在被告經營之「韃客鞋業商行」任職,兩造因而相識,進而同居,故原告因任職工作關係持有被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支票,兩造為了經營日本料理店,由被告出名向訴外人 林呂玉琴 承租坐落臺中市○○路○○○巷○號第一、二層房屋,由原告負責經營太閤殿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太閤殿公司),租期自98年5月1日至99年7月31日1年3個月,租金每月6萬元、押金30萬元,嗣因店內不慎發生火災,於99年7月31日停止營業交還租賃物,租賃期間租金90萬元及押金30萬元均由被告支付,有關火災理賠之金額全數歸原告領取,是兩造同居期間共同經營事業及共同生活,資金共同管理,所需大部分資金均由被告支出,並非借貸關係。
(二)原告匯入之帳戶為兩造共同經營事業所設立之帳戶,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原告自己資金之來源,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提出2張由「韃客鞋業商行」簽發之支票,因支票為無因證券,持有支票之原因不一,原告主張持有該2張支票,仍須就兩造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以持有支票,即認有借貸關係。又關於原告提出之17萬元匯款單,應由原告就匯款用途及自己資金來源舉證,因原告當時任職於「韃客鞋業商行」,應係日常工作所為,不能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再關於原告提出之40萬元、22萬元存款憑條,該存款憑條右上角記載「無摺」存款,與原告所述拿消費券匯款乙節不合,不能證明「無摺現金存入」為何人所有資金存款,另被告於10
7年3月29日調取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該交易明細期間自95年4月24日至100年1月31日,適逢兩造同居共同生活期間,帳戶內有大筆金額存入及大量現金提款,其用途是兩造經營太閤殿公司及「韃客鞋業商行」之往來資金,且因被告識字不多,寫字潦草,被告合庫帳戶之存款及提款均由原告辦理,提供餐廳使用,是被告合庫帳戶為兩造共同經營事業所設立之帳戶,該帳戶與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均不得作為借款之憑證。再者,被告並無資金需求,當時兩造尚未分手,如有資金需求,只要將現金在家裡交付即可,無須攜帶現金前往銀行存入,況通常借款必有急用,但原告於98年2月12日存入40萬元、同年月23日存入22萬元後,該帳戶遲至7日後之同年3月2日始現金提領50萬元,提款後尚有餘額49萬9,772元,益徵被告並無資金需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頁):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劉涵藝 。
(二)「韃客鞋業商行」為被告所經營;93年間原告取得太閣殿公司經營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股東為原告及 鍾月娥 。
(三)原告於95年10月16日轉帳17萬元至韃客鞋業商行銀行帳戶,又於98年2月12日、同年月23日依序轉帳40萬元、22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四)被告於93年5月30日、95年6月30日依序簽發韃客鞋業商行為發票人之面額50萬元、10萬元支票予原告。
(五)太閣殿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營業址,係以被告名義承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款之交付及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韃客鞋業商行」所簽發之面額50萬元、10萬元支票2紙,及彰化銀行95年10月16日17萬元之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金額各為40萬元、22萬元之存款憑條2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4頁)。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票人持有發票人簽發之支票,即得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判參照)。原告雖持有被告經營之「韃客鞋業商行」簽發之上開支票,惟被告否認係為借款而簽發,並抗辯上開支票係因原告於「韃客鞋業商行」任職關係而持有,不論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為真,然票據為無因證券,持有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借款之擔保,或為履行契約而交付者,甚或因其他原因取得等等,不一而足,是本件自難僅以原告持有被告經營之「韃客鞋業商行」簽發之上開支票,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3.再觀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可知,原告確有於95年10月16日匯款17萬元至「韃客鞋業商行」帳戶,惟斯時兩造仍係交往中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原告之民事補證狀亦稱「95年10月16日也匯17萬給他周轉,當時我已懷孕了,因前置胎盤沒拿掉,又加上高年齡,又要做好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當時匯款是否基於借貸關係而為,尚非無疑,要難僅憑該紙匯款回條聯,即謂兩造間就匯款之原因為借貸關係。
4.另就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2紙可知,原告有於98年2月12日、23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款40萬元、22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被告亦坦承有收受前開40萬元、22萬元之款項,惟否認有借貸關係,辯稱被告合庫帳戶係兩造共同經營事業所設立之帳戶等語。依原告自述兩造於92年至97、98年間交往,太閤殿公司係由原告個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30、123頁),並提出太閤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協議書、轉讓證書、太閤殿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76頁、第125至159頁),然太閤殿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營業址係由被告於98年4月28日向林呂玉琴承租,嗣因火災關係,被告與林呂玉琴於99年7月1日簽立延展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協議書,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上開終止租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可見被告確曾出面承租太閤殿公司之店面,並處理租約相關事宜。又證人 湯敬瑜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原告姊夫,我在97年8月份向被告借款80萬元,我認為被告手頭比較寬裕,所以向被告借款,97年9月30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是償還向被告的借款,不清楚兩造有無共同經營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而被告合庫帳戶確有於97年9月30日由證人湯敬瑜匯入80萬元之交易紀錄,且該帳戶於98年2月12日、23日原告無摺存款前尚有37萬9,772元之餘額,於原告存入款項後,亦無立即提領之情形,堪認被告並無需錢周轉之情形,況依原告所陳兩造當時一起生活,已經是親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如被告需向原告借錢,大可於原告返家後交付金錢,又何需至銀行存款之必要,是依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2紙,亦不能確切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尚屬無據。
(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既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茲被告僅承認受領40萬元、22萬元,否認有收到其餘款項,並辯稱: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係作為同居期間共同經營事業及共同生活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44頁反面)。經查,原告交付被告款項之原因多端,原告亦不否認兩造自92至97、98年間交往同居,並由被告出面承租太閤殿公司營業址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匯款係因兩造間共同生活及共同經營事業,尚非無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為欠缺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之情形,參酌前揭說明,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款項,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存在,不足以證明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復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予被告收受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致被告得利,則其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