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本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現場平面圖、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再為保安處分,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三、被告矢口否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11月中旬,且伊採尿前有服用止痛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16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臺中市○區○○街0○0號7樓居所執行搜索,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2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確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443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454ng/ml一節,有該公司107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經警合法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
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甚明。被告之採樣尿液,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當非偽陽性反應,而堪採信。
㈢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於107年5月16日23時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既經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454ng/ml,果爾如被告所辯其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6年11月中旬,則其於107年5月16日2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應約已代謝完畢或濃度甚低,當不致於高達10454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07年5月16日2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辯稱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6年11月中旬云云,尚無足採。
㈣再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
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與製劑(含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示在案,是被告辯稱服用止痛藥自應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聰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使用,且經送檢驗結果,其內之殘渣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因其內殘留之毒品量微,與吸食器難以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被告王聰仁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2月5日、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6號、92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6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支,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聰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於106年11月間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5月16日23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執行觀察、勒戒,先後於90年2月5日、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再送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