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告 劉珍珍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被告 劉光 華
劉陳鳳 秋妹劉 文華 劉玲 玲 劉寧華 劉菊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劉琼粦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㈢」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劉寧華、劉菊香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琼粦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劉琼粦與被告 劉陳鳳秋 妹育有原告、被告 劉光華 、 劉文華 、 劉玲玲 4名子女,另其來臺前在大陸地區生有被告劉寧華、劉菊香2名子女。被告劉寧華、劉菊香於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准許前,尚無法繼承前開遺產,前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劉光華、劉 陳鳳秋妹 、劉文華、劉玲玲5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各5分之1。退而言之,倘前開遺產應由兩造7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各7分之1。因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並聲明:先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琼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㈠所示。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琼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㈡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劉光華、 劉陳鳳秋妹 、劉文華、劉玲玲則均稱:沒有意見。
㈡被告劉寧華、劉菊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琼粦於106年6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與被告劉陳鳳秋妹育有原告、被告劉光華、劉文華、劉玲玲4名子女,及其在大陸地區生有被告劉寧華、劉菊香2名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各存款存摺、郵局存款存摺為證,且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6年11月27日後臺中管字第1060010736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2、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明定。依此可知,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臺灣地區之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取得繼承權,惟考量在大陸地區尋找繼承人之困難,為期法律關係之早日確定,乃另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視為拋棄繼承,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人須為繼承之表示,始取得繼承權,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劉寧華、劉菊香為大陸地區人民,縱尚未向法院表示繼承,惟被繼承人劉琼粦死亡至今既未滿3年,揆諸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仍應認被告劉寧華、劉菊香業於被繼承人劉琼粦死亡時已取得繼承之權利。
3、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琼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協議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琼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原告雖先位主張被繼承人劉琼粦所遺前開遺產,僅由原告、被告劉光華、劉陳鳳秋妹、劉文華、劉玲玲5人繼承,惟被告劉寧華、劉菊香於被繼承人劉琼粦死亡時已取得繼承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符。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皆為存款,係屬動產,且性質可分,應按兩造應繼分平均分配,是就被繼承人劉琼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㈢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被繼承人劉琼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仍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謝坤冀附表一:被繼承人劉琼粦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㈠│分割方法㈡│分割方法㈢│├──┼────────┼───────┼───────┼───────┼─────┤│1│臺灣銀行臺中分行│3,390,000元│原告與被告劉光│原告分配取得│由兩造按附│││定期存款││華、劉陳鳳秋妹│484,284元及其│表二所示比│││││、劉文華、劉玲│利息。被告6人│例分配取得│││││玲每人各分配取│每人分配取得││││││得678,000元及│484,286元及其││││││其利息│利息││├──┼────────┼───────┼───────┼───────┼─────┤│2│臺灣銀行臺中分行│5,529元│原告分配取得│原告分配取得│由兩造按附│││活期存款││1105元及其利息│789元及其利息│表二所示比│││││。被告劉光華、│。被告6人每人│例分配取得│││││劉陳鳳秋妹、劉│分配取得790元││││││文華、劉玲玲每│及其利息││││││人各分配取得│││││││1106元及其利息│││├──┼────────┼───────┼───────┼───────┼─────┤│3│臺灣銀行臺中分行│230,000元│原告與被告劉光│原告分配取得│由兩造按附│││優惠儲蓄存款││華、劉陳鳳秋妹│32,858元及其利│表二所示比│││││、劉文華、劉玲│息。被告6人每│例分配取得│││││玲每人各分配取│人分配取得││││││得46,000元及其│32,857元及其利││││││利息│息││├──┼────────┼───────┼───────┼───────┼─────┤│4│臺灣銀行臺中分行│6,205元│原告與被告劉光│原告分配取得│由兩造按附│││活期存款││華、劉陳鳳秋妹│883元及其利息│表二所示比│││││、劉文華、劉玲│。被告6人每人│例分配取得│││││玲每人各分配取│分配取得887元││││││得1241元及其利│及其利息││││││息│││├──┼────────┼───────┼───────┼───────┼─────┤│5│臺中進化路郵局活│477,909元│原告分配取得│原告分配取得│由兩造按附│││期存款││95,656元及其利│68,328元及其利│表二所示比│││││息。被告劉光華│息。被告6人每│例分配取得│││││、劉陳鳳秋妹、│人分配取得││││││劉文華、劉玲玲│68,326元及其利││││││每人各分配取得│息││││││95,657元及其利│││││││息│││└──┴────────┴───────┴───────┴───────┴─────┘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劉珍珍│1/7│├──┼─────┼─────┤│2│劉光華│1/7│├──┼─────┼─────┤│3│劉陳鳳秋妹│1/7│├──┼─────┼─────┤│4│劉文華│1/7│├──┼─────┼─────┤│5│劉玲玲│1/7│├──┼─────┼─────┤│6│劉寧華│1/7│├──┼─────┼─────┤│7│劉菊香│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