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28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用,而另行購買或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舉顯有藉以規避犯罪之責任以逃避警方查緝,於客觀上益徵其收購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之不法使用,否則斷無隱匿自己名義而購買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況時下詐欺集團持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他人帳戶使用者,顯為遂行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金融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對此一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衡之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詐欺者作為犯罪工具一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又被告係大學畢業,曾在餐廳、便利商店任職,現在加油站工作(參偵卷第9頁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6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供詐騙者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對於其所交付帳戶資料之「 陳建銘 」既不相識,除以LINE聯繫外,並無其他任何聯繫方式,「陳建銘」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徵求帳戶,被告實際上未從事任何工作,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然有違常理。是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該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進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而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恐遭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帳戶,竟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告訴人 蔣佩禎 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3萬元,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蔣佩禎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卷第26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被告係中度肢障,為身心障礙之人,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卷第31頁)附卷可查,其生活已有不便,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蔣佩禎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上述,態度尚佳,復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亦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有上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考;就金融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為存在,又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陳建銘」,未收到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復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75號被告陳建吏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路郵局(下稱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銘」之人,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蔣佩禎,佯為其表哥,訛稱:其人在外面,沒有帶金融卡,但有1張支票要到期,需要先匯款至生意上配合之代書帳戶中,明天就會將款項歸還云云,致蔣佩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幫忙匯款,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中,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蔣佩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佩禎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建吏於警詢│證明上揭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為│││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申請開立,且被告已將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二│告訴人蔣佩禎於警│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3萬│││詢中之指訴。│元至上揭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中││││。│├──┼────────┼──────────────┤│三│上揭臺中南屯路郵│1.該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局開戶資料及帳戶│2.告訴人於106年2月6日,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3萬元至該帳戶中。│├──┼────────┼──────────────┤│四│告訴人匯款收執聯│告訴人於106年2月日,臨櫃匯│││影本1紙。│款3萬元至被告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中。│├──┼────────┼──────────────┤│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佐證被告交付臺中南屯路郵局帳│││員之LINE對話紀錄│戶資料予他人使用。│││1份。││├──┼────────┼──────────────┤│六│黑貓宅急便客戶收│佐證被告將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執聯、配送聯及會│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他人使用。│││計聯翻拍照片各1││││張。││└──┴────────┴──────────────┘
二、核被告陳建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