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字第48號原告 林燕宜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秀香 原告 黃政凱
陳建達 林庭佑 陳子齊吳送娘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惠卿 原告 劉梅枝 被告 林秀峰
劉佳謀 沈雪玲 陳金萍 李育茹 江美珊 詹永池 龎㨗魁 徐詩怡 江宜庭 李玲玲 洪麗琴 麥春密 楊家宏 陳莉芃 楊家榛張月嬌 宋瓊華 王嘉羚 黃守仁 蘇梅香 陳清竹 顏靖媛 沈長河 范菊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附民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程克强程克達楊進盛 (原告對程克强、程克達、楊進盛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渠等經濟狀況非佳,亦無為臺灣地區投資人購買大量血液透析設備出租給大陸地區醫療院所,以收取高額租金分配利益予臺灣地區投資人之意願與能力,實際上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 龐氏 騙局(Ponzi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即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上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推由楊進盛以口頭向較熟識之友人鼓吹加入投資,再透過其友人招攬他人加入外,自民國100年8月起迄
105年1月31日止,先後在臺灣地區北、中、南覓得不知係龐氏騙局之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楊家宏、陳莉芃(楊家宏女友),及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楊家榛(楊家宏之妹)、 陳張月嬌 、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等人加入由楊進盛、程克强為首之吸金集團。
㈡而原告之招攬人劉佳謀、詹永池等業務人員均明知楊進盛、
程克强個人或祥雲生技 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0,已於102年10月18日解散,下稱祥雲公司)、香港WINLARGELTD皆非銀行,亦未經國內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與楊進盛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進盛、程克强擔任集團負責人,程克達與知情而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陳金萍(即程克達之配偶),則先後於99年、103年加入集團,且分別自100年1月及104年1月起,受楊進盛、程克强指示,負責集團內財務操作、資金提領及支付投資人款項;另由林秀峰擔任北區業務負責人,下轄業務人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等人;劉佳謀擔任中區業務負責人,與沈雪玲下轄業務人員李育茹、江美珊(於103年3月31日自傑華公司離職)、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等人;楊家宏擔任南區業務負責人,與女友陳莉芃下轄業務人員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 沈長海 等人;楊家榛、范菊禎亦係業務人員,直接對楊進盛負責,進行招攬在大陸地區發展血液透析投資之業務,並在北、中、南各處召開說明會,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則負責前往各說明會簡介投資方案、所吸收資金之運用;其等聲稱楊進盛具醫師資格,在大陸地區經營之洗腎醫療業務,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利用「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及「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在全省各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為民眾出資一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楊進盛、程克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持有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再由楊進盛、程克强將該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之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年,分為24期,民眾每期可獲取出資金額1.5%至6%之租金,期滿後,民眾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楊進盛、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至72%;另自103年10月間起,在北區及中區以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之同一手法,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約定由楊進盛、程克强將「直線加速器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之醫療院所,民眾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租金,出租期間為3年,換算年利率為24%,陸續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為真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親友參加。又上開投資方案,業務人員則可獲取招攬民眾出資金額每月0.5%至2%之佣金或業務獎金(即投資人投資2年,業務員共可獲取12%至48%之佣金),或給予投資金額12%至18%之一次性佣金,藉此招募更多人參與投資,如此反覆操作。楊進盛、程克强、劉佳謀、沈雪玲、林秀峰、楊家宏等人即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以財報會、聚餐等形式),或由業務人員出面,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遊說民眾投資,共同以出資購買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供出租,可獲得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而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並由楊進盛、程克强或祥雲公司等名義與民眾簽約。
㈢本件⑴原告林燕宜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共新臺幣(以下未註
明者,均為新臺幣)100萬元、⑵原告林惠卿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共300萬元、人民幣100萬元及美金20萬元、⑶原告黃政凱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共200萬元、⑷原告陳建達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共150萬元、⑸原告林庭佑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共人民幣180萬元、⑹原告陳子齊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共200萬元、⑺原告 林吳送娘 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共400萬元、⑻原告劉梅枝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共600萬元、⑼原告朱秀香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共250萬元(如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總表編號1164、0000-0000、2659、2018、0000-0000、0000-0000、986-988、990、3039、235、236所示,編號989之200萬元部分已期滿買回);楊進盛、程克强則於原告9人投資後每月15日利用「後金付前金」之模式,以給付現金或無摺存款方式陸續將「租金」分別存入⑴原告林燕宜之帳戶共81,500元、⑵原告林惠卿之帳戶共285,000元、人民幣80,300元及美金13,600元、⑶原告黃政凱之帳戶共16萬元、⑷原告陳建達之帳戶共146,250元、⑸原告林庭佑之帳戶共人民幣246,400元、⑹原告陳子齊之帳戶共3萬元、⑺原告林吳送娘之帳戶共555,000元、⑻原告劉梅枝之帳戶共1,194,000元、⑼原告朱秀香之帳戶共668,000元,惟均未依原投資金額買回機器設備,且自105年2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嗣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原告9人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燕宜9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惠卿2,715,000元、人民幣919,
700元、美金18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政凱1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達1,35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庭佑人民幣1,553,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子齊1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吳 送娘3,62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梅枝4,8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秀香1,8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
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致受有
損害,而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程克强、程克達之行為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因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並與楊進盛為共同正犯;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所為係該當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要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依法判處罪刑在案,並未認被告等25人前揭行為構成詐欺罪。系爭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等25人對原告所為構成詐欺罪,僅就被告等25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依同法第
125條第1項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因被告等25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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