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以支票向被告甲○○○調借現金週轉,迄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向被告借款達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乃以自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三一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供自訴人擔保,同時簽發八十萬元支票交自訴人執為借貸憑證;迨至八十七年七月底,前開借款期限屆至,自訴人又將前開抵押額度提高為一百二十四萬元,以擔保積欠被告之借款本息一百萬元,同時簽發付款人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自訴人執為借貸憑證,而取回原先交付之八十萬元支票。然事後被告又強迫自訴人在丙○○代書處簽發一紙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金額同為一百萬元之本票,轉交被告收執;詎被告收受該本票後,竟拒不返還該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且又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前揭抵押物。另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間,簽發付款人世華銀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金額各為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十六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作為借款利息之支付,並言明俟結算利息後,應將該二紙支票返還自訴人,詎雙方結算利息後,被告仍拒不返還,更進而持以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侵占及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貸款予自訴人,並收受自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本票,且辦理抵押登記以擔保債權,又持本票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及持支票聲請發支付命令等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占或背信犯行,辯稱:前開自訴人所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始由代書連同抵押設定資料交付予被告,被告有意返還自訴人前所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但尚未有時間拿還自訴人;又自訴人所簽發之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之支票,係供支付借款利息用,自訴人事後並未清償該利息,另十六萬元之支票,係自訴人又向被告借款所簽發,屆期無法清償,故被告分別提示未獲付款後,聲請支付命令,其間並無詐欺、侵占或背信等語。
三、惟按刑法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侵占罪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本件自訴人係因向自訴人借款之關係,而簽發本件支票及本票,作為爾後支付返還借款及借款憑證之用,自訴人並無施用詐術而取得該等票據之行為可言。又自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原即意在交付予被告供為借款憑據,兼支付返還款項用,故其交付時,支票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被告,被告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而係持有自己之物,縱其後雙方另約定被告應交還予自訴人,而被告未依約交還,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認構成侵占罪。又本件被告自始未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事務,即其縱係依雙方之民事關係,負有返還支票予自訴人之義務,亦不能認有何背信之犯行。是本件應純屬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務關係糾紛,宜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侵占或背信之犯行,本件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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