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世鐘 律師被告乙○○兼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出生,戶籍登記為原告之三女,因被告丙○○懷孕前二、三個月間,原告在外工作,未曾與之相處,顯見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女。
(二)被告乙○○與原告間之DNA鑑定結果亦顯示彼此父系親子血源排除性高達百分之九十九。又原告與被告丙○○之血型均為O型,被告乙○○則為B型,益證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醫學檢驗報告、血液檢驗報告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所生之女。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被告乙○○雖係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但非自其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醫學檢驗報告各一紙為證,而依該檢驗報告顯示,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父系親子血源排除性(比重)大於百分之九十九,同源性則小於百分之一。又被告丙○○亦自認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丙○○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秋如~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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