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二一七之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係上訴人丁○○之母 陳許罔市 於民國四十九年間所購買,嗣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將地上建物贈與上訴人,此有前呈原審附卷之房屋稅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繳納證明書及房屋稅單等影本可稽,至前開土地所有權則係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而取得,亦有附卷之土地移轉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按,合先敘明。次按坐落前揭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二一七之五二地號土地相鄰,分別為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建商 柯天福 (已去世)同時興建並完工出售,上訴人丁○○母親與被上訴人之前前手於同年先後買受前開房地,期間歷經三十餘載,鄰居間均和睦相處,彼此間亦未曾對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再者,上訴人丁○○所有之建物自買受後,均未曾有整建之工程,則何來有如被上訴人起訴狀所稱越界建築之情?
(二)兩造所有前揭土地雖相鄰,惟坐落其上兩建物間則約留有一點五公尺之間隔,該空地平日除為防火巷之功能外,亦為供左右鄰居出入使用,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拆除所有土地之地上建物,係為興建大樓,於興建前,並曾託鄰居及建商轉告上訴人丁○○,會依循原有壁路而興建,詎料於興建期間,被上訴人為能佔用防火巷,竟又空言主張渠就防火間隔有所有權,且上訴人丁○○土地上之建物亦逾越其上云云。事實上,被上訴人因占用防火巷等違反建築法規之事實,遭上訴人丁○○及左右鄰居陳情,致其改建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被上訴人為能繼續如期施工,便以本訴之提起為條件,以迫使上訴人及左右鄰居能同意渠繼續興建,絕非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起造建物時,申請彰化地政事務所鑑界,始發現上訴人丁○○之地上物、化糞池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兩造因而就系爭之界址所在爭執不休,上訴人等復以各種理由陳情被上訴人依法申請建築之樓房有何違章情事,致被上訴人不堪其擾,遂提起本訴,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亦無法提出該房屋興建完工時,曾予以鑑測實際位置之資料,是其買受該房屋後,縱使從未予以翻修或加建,然建商於興建當時恐已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又雖越界建築之關係對於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因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然其前提已符合越界建築之要件,即需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鄰地所有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丁○○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建商柯天福興建該房屋時即已知有越界之事實而不即提出異議,則其嗣後縱使受讓該不動產亦不得主張越界建築之效力云云,而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惟查:
1、本件系爭房屋自興建完工後,上訴人即未曾再予整建,上開事實,懇請鈞院傳訊建商柯天福(已去世)之女 柯玉寶 自明。上訴人自受贈系爭房屋後,未曾就系爭建物予以整建,則何來越界建築之可能?原審就此未予詳究,遽以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屬率斷。
2、退步言之,縱令本件有越界之事實(上訴人丁○○否認之),惟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八五八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九號判決均認,越界建築之權義關係,對於受讓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是以本件應審究者,自係被上訴人之前手是否知悉越界之事實而不即提出異議。請通知證人柯玉寶及 許福雄 ,以查明上開事實。
3、再退萬步言之,上訴人丁○○之房屋縱有越界建築之事實,惟該事實於被上訴人甚或渠之前手買受系爭房地前即已存在,迄今亦四十年,若令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顯有違關於物權之解釋適用,應依物盡其用或經濟上效用為解釋適用之指導原則。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物權法之解釋適用原則,該越界建築之權義關係,對受讓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自應繼續存在。
4、再者所謂屋簷原屬平台或二樓層部建築之一部,全部用水泥相連建築,並非附屬於建築物之外,可見原始建築時即已存在,並非事後添建,彼等侵越上空,上訴人可請求相當之補償,不應請求拆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參以上開判決要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標的物,原審就前揭事實均未加以審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
(四)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鈞院庭訊中業已承認其建物於七十一年間曾改建云云,惟查:
1、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鈞院係主張:「曾於七十一、二年間加石綿瓦」,係稱曾為建物之翻新(並未變更舊有建物之主體),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謂已自認建物曾為改建。
2、事實上,系爭建物二樓屋簷部分,上訴人自買受後確未增、改建,或翻修,至於系爭建物三樓屋簷部分,僅於七十一年間,因鄰居整建建物,致上訴人房屋屋頂漏水,始於同時將系爭舊有屋頂更換為石綿瓦,且亦未逾越原有二樓屋簷部分,是以,三樓屋簷確未增改建,而僅為翻新工程而已。
3、前開事實,亦經證人柯玉寶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鈞院證稱「‧‧‧上訴人確向我父親購買‧‧‧,並自購買至今未增改建」。證人許福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鈞院問:「三樓石綿瓦翻新是否知道?」答以:「知道」,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丁○○確未就系爭建物為增改建,充其量亦僅七十一年間曾為翻新工程,且亦未逾越原有屋簷部分。
(五)本件應審究者,自係被上訴人之前手是否知悉越界之事實而不即提出異議。經查:二樓屋簷部分─建商柯天福於越界建築時,為前揭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興建當時確實已知越界情事,被上訴人既係受讓不動產所有權之人,自亦應繼受該越界建築之權益關係。建商柯天福知情乙事,亦經柯玉寶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鈞院證稱:「約在民國五十幾年間曾聽父親與許福雄、陳許罔市三人口頭協商,當時雙方並無異議」「曾聽父親回來時說的」及證人許福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鈞院證稱:「‧‧‧聽父親說好像有越界‧‧‧,公司也說有越界,‧‧‧故未計較」,均足以證明建商柯天福於建築當時即知有越界之情。且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於興建之初,必須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於申請之前,須先為鑑界,是以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即未有實際位置之資料,實屬誤會。再者證人柯玉寶係三十九年次,於五十七、八年間,亦已近二十歲,怎麼係孩童?故證人就父親與上訴人等協商事宜知情,亦與事實無違,可信為真實。另就三樓屋簷部分:上訴人丁○○就此部分,雖曾為翻新工程,為當初係依循原二樓樓層屋簷而為更新,綜令有越界之情,現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證人許福雄就翻新及越界之事實知情且不為表示異議乙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鈞院證述屬實。被上訴人自應繼受越界建築之權義關係。
(六)上訴人丁○○之屋簷縱有越界之情,惟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損害甚微,倘責令上訴人拆除系爭屋簷,則因系爭房屋屋簷已甚為老舊,恐危及房屋之整體安全,是以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顯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柯玉寶、許福雄。
貳、上訴人甲○○方面: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具狀表示: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訴訟費用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四分之一,認事用法有違誤,理由係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從未有界線之爭執,亦未有無權占用土地之事,且地籍界線測量鑑定上訴人甲○○亦未佔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亦曾於原審就無權占有部分撤回起訴在案,上訴人甲○○不應再負擔訴訟費用。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貳、陳述:
一、確認界址部分─兩造對於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兩造間相鄰土地界址所為之鑑測結果均無意見;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復未敘明原審判決就確認界址部分之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其請求原判決廢棄,自難認有理由,合先敘明。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故原審命上訴人甲○○負擔四分之一之訴訟費用,乃係原審法院依職權酌量利害關係,所命分別負擔訴訟費用,自不得指為不當,而為其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二、排除侵害部分─
(一)緣被上訴人戊○○於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二一七之五二地號土地起造建物時,申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界,始發現上訴人丁○○加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兩造因而就相鄰界址之所在爭執不休,上訴人因而就相鄰界址之所在爭執不休,上訴人因而以各種理由陳情被上訴人依法申請建築之樓房有何違章情事,致被上訴人不堪其擾被上訴人為求能了解是非曲直,而能定爭止息,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建物為建商柯天福於四十六年間所興建,其興建之房屋構造為磚造二層樓房,嗣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將二層樓部分翻修,又另加建三樓之鐵架造石綿瓦房,至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故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乃事後加建之二、三樓部分,而非建商於興建之初即已越界建築,此由原審判決所附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丁○○無權占用部分為二、三樓部分即明。
(三)茲將上訴人所為不實之陳述,答辯如後:
1、上訴人稱:「上訴人所有建物自買受後,均未曾有整建之工程。」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鈞院庭訊中業已自認其建物於七十一年間曾改建,已足認其所述之不實。且上訴人丁○○於七十一年間越界乙事,被上訴人之前手許福雄顯不知情,故其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相符。
2、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柯玉寶與許福雄以證明建物於起造之初即已越界,係許福雄知而未提出異議。惟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其又無法提出該房屋興建完工時,曾予以鑑測實際位置之資料,故柯天福與許福雄如何得知建物有越界乙情。
3、證人柯玉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鈞院庭訊中證稱: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為二層樓,未曾增加或改建;柯天福、陳許罔市、許福雄曾於五十年間口頭協商越界事宜‧‧‧均不實在,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自認所有建物於七十一年間曾翻修二樓,並加建三樓。故證人證稱迄今未改建,自係不實。
且民國五十年間,證人僅為孩童,如何得知協商事宜,又已事隔四十年,卻仍記憶猶新,此實不可思議?況且柯天福所興建之建物並無越界乙情,其等三人自不可能有協商越界乙事。又證人許福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鈞院庭訊中證稱:越界部分係一樓,其二人之所證均與現況不符,且係傳聞而來,而非親自見聞,自不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丁○○於七十一年間自行翻修加建二、三樓之建物,致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其所為加建部分並未合法申請保存登記,自係違建,依法即不得受法律之保護,故原審所為之判決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五)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規定,其構成要件須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本件上訴人於於原審所提之答辯狀事實理由欄一、辯稱:「‧‧‧被告(即上訴人丁○○)所有前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係民國四十八年間興建完工,當時,並無越界建築之事實;又於建築完成後迄今已四十年被告亦未曾於其上有翻修或改建之工程‧‧‧」云云。足證:系爭建物於建商完工之際,確實未有越界情事,本丁○○無權占件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乃係其事後加建,故丁○○既已自承並無越界建築乙情,則建商柯天福及兩造之前手陳許罔市、許福雄證稱曾協商越界乙事,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實在。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照片二張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二一七之五二地號土地與 林陳露華 (未上訴)、上訴人丁○○及甲○○分別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二一七之五0、二一七之二、二一七之六五地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申請起造建築物時,始發現上訴人丁○○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兩造復因界址所在而爭執不休,本件土地界址不明,引致土地糾紛,爰提起確認界址,以明界址,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上訴人丁○○之侵害,拆除無權占有之地上物,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丁○○則以:
兩造所有相毗鄰之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間留有約一.五公尺之間隔,作為防火巷之功能,被上訴人於其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因佔用防火巷違反建築法規,經鄰居陳情,致地上物無法如期完工,因而提起本訴,迫使上訴人同意其繼續建築;又上訴人丁○○所有坐落上開地段第二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四十六年間由建商柯天福所興建,其母陳許罔市於四十九年買入,嗣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贈與予上訴人丁○○,該建物歷經三十餘年從未翻修或整建,豈可能有越界建築之情,又越界建築之權義關係,對受讓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縱有越界建築之事實,於被上訴人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地時即已存在,對受讓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自應繼續存在等語置辯。上訴人甲○○則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四分之一,認事用法有違誤,理由係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從未有界線之爭執,亦未有無權占用土地之事,且地籍界線測量鑑定上訴人甲○○亦未佔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亦曾於原審就無權占有部分撤回起訴在案,上訴人甲○○不應再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二一七之五二地號土地與林陳露華、上訴人丁○○及甲○○分別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二一七之五0、二一七之二、二一七之六五地號土地相毗鄰,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為證。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至現場會同勘測,鑑定結果如原審判決所附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鑑定書暨後附鑑定圖所示,D—E—C—F—G點連接實線係依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兩造於原審亦同意以上開地籍圖所示之地籍線為經界線,且上訴人甲○○於上訴理由中復未敘明原審判決就確認界址部分之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故原審命上訴人甲○○負擔四分之一之訴訟費用,乃係原審法院依職權酌量利害關係,所命分別負擔訴訟費用,且上訴人甲○○亦享有確認界址之利益,原審命上訴人甲○○負擔四分之一之訴訟費用並無不當。
四、另上訴人丁○○抗辯其所有之建物,第二層加強磚造及第三層鐵架造石棉瓦屋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二一七之五二地號土地,本件系爭房屋自興建完工後,上訴人即未曾再予整建,何來越界建築,縱認有越界建築,惟二樓屋簷部分─建商柯天福於越界建築時,為前揭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二一七之五
二、二一七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興建當時確實已知越界情事,被上訴人既係受讓不動產所有權之人,自亦應繼受該越界建築之權義關係。且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於興建之初,必須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於申請之前,須先為鑑界,是以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即未有實際位置之資料,實屬誤會。再退萬步言之,上訴人丁○○之房屋縱有越界建築之事實,惟該事實於被上訴人甚或渠之前手買受系爭房地前即已存在,迄今亦四十年,若令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顯有違關於物權之解釋適用,應依物盡其用或經濟上效用為解釋適用之指導原則,對受讓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自應繼續存在。又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損害甚微,上訴人可請求相當之補償,不應請求拆除,倘責令上訴人拆除系爭屋簷,則因系爭房屋屋簷已甚為老舊,恐危及房屋之整體安全,是以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顯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將二層樓部分翻修,又另加建三樓之鐵架造石綿瓦房,致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故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乃事後加建之二、三樓部分,而非建商於興建之初即已越界建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相鄰關係之本旨,在調和相鄰土地之利用關係,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逾越疆界,始有其適用,鄰地所有人如於越界建築之房屋完成後,始知其越界建築,即無本條之適用,且該條之適用必土地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係不同者始有其適用,若係同一人,既無得以準用之規定,自不得擴張解釋,以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
(二)又上訴人丁○○所有之建物,其第二層加強磚造及第三層鐵架造石棉瓦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二一七之五二地號土地各0.二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原審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勘驗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收文日期及文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八七三號)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鑑定書暨後附鑑定圖與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地測二字第一五四0一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兩造所有在系爭二一七之五二、二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前手均係購自柯天福,柯天福復為前揭二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證人即柯天福之女柯玉寶在本院結證稱:「約在五十幾年間,曾聽說父親與許福雄、陳許罔市三人口頭協商,雙方並無異議。」、「曾聽父親回來時說的」等語,另依證人許福雄在本院結證稱:「我小時聽父親說好像有越界的,但未測量地界。我父親去問建設公司,公司也說有越界,但當時房子也蓋好了,因父親與丁○○父親係同業又同鄉,而且對居住環境沒妨礙,故未計較」、「越界應是一樓部分。是否屋簷不清楚。但我姊姊曾說丁○○的屋簷的水會滴到我們屋簷。」等語,果兩造之前手均係購自建商柯天福,柯天福為前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而證人柯玉寶及許福雄所為之證言係聽聞各自之父親轉述,屬傳聞證言,已不足採信,且證人柯玉寶約在五十幾年間,曾聽說父親與許福雄、陳許罔市三人口頭協商云云,然證人許福雄卻是在小時聽父親說好像有越界云云,二人之證詞在時間上有落差,相互矛盾,且許福雄所證越界應是一樓部分,是否屋簷不清楚云云,已與本件實際二、三樓屋簷越界占用之現況不符,亦不足採。縱認二人所言屬實,上訴人之房屋於完成後始知有越界,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又相鄰關係之本旨,在調和相鄰土地之利用關係,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自不得擴張解釋,以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已有明文,關於建築房屋逾越界址之情形,法律上為兼顧社會經濟之利益,對於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已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限制。除此以外,鄰地所有人請求返還占用土地拆除地上物,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容更參酌社會經濟利益及占用土地之多寡或雙方之損益情形再加以限制。參以上訴人丁○○陳稱:其所有系爭房屋迄今四十年,已甚為老舊等情,其價值顯然不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返還占用土地拆除地上物,依上開說明可知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丁○○為主要目的,雖足使上訴人丁○○喪失利益,終究不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範圍之內。難認上訴人丁○○上開所辯屬實,上訴人丁○○前揭辯詞均委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丁○○應將其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二一七之五二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二一七之二地號土地、及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二一七之六五地號土地之界址分別為如原審判決後附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所附鑑定圖D─E、E─C、C─F—G點所示實線之連線。上訴人丁○○應將前項第二一七之五二地號土地上,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第二層面積
0.二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及第三層面積0.二平方公尺之鐵架造石綿瓦房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甲○○負擔四分之一,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謝仁棠~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義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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