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撒銷認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認領 陳重縣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為其子之行為無效,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經友人介紹而結識被告,並共同生活,至八十四年一月間,被告自行備妥結婚證書,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由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十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二)原告在與被告共同生活以前,已與他人懷有身孕,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生產,被告於辦理兩造結婚登記後,亦填具認領同意書,向戶政機關登記,認領原告與他人所生之子,並取名陳重縣。因被告實際上並非陳重縣之生父,原告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認領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十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對陳重縣與其生父作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陳重縣與原告及訴外人 鄭仁傑 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十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法務部調查局作血緣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原告所生之子陳重縣之各項DNA型別,與原告甲○○、訴外人鄭仁傑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陳重縣有可能(機率為%以上)為甲○○與鄭仁傑二人所生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三○七八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既非陳重縣之生父,其認領陳重縣之行為,即有無效之原因,原告以訴之方式行使其否認權,請求撤銷被告之認領行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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