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債務及感情糾紛,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四四六之一號被告所開設之美容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物品打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肩撕裂傷約三公分,併左上臂三道敲擊痕之傷害。又另行起意,意圖散佈於眾,於同年五月八日,以「乙○○」前妻署名,接續寄與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與乙○○訂婚之 謝靜宜 之父及親友: 謝秋泉 、美王電髮店、莊瑞豐碾米廠等三封信,內容大意為:乙○○為精神官能症病患,曾在花蓮之某療養院就醫數年,經常打罵前妻及其子女,亂搞男女關係,為免受害,請轉告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訂婚之謝靜宜,避免終身遺憾等語,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誹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筆錄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