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 侯虹年 ,沿彰化縣○○鎮○○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屬於郊區道路而行車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該路段七十六號前,應注意於該處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左右之車速超速前進,且未與前方行駛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停不及而撞及前方由 陳義註 所駕駛車牌號碼之KPG─四四一號重型機車,陳義註隨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宅,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之子丁○○訴由彰化縣警明係局田中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左右之車速行車及未保持與前方車輛得以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停不及而撞及前方由被害人陳義註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陳義註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所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照片二十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陳義註係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陳義註之死亡,係由被告乙○○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汽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乙○○所應注意。本件肇事路段並無行車速限標誌,且屬郊區道路,此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警員甲○○到庭結屬實,而肇事時間為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陽光普照,道路兩旁或其上並無任何妨礙視線或行車之障礙物,視距良好,另現場遺除於被害人陳義註所駕之機車附近有血跡外,並有南向右斜弧刮地痕長四.四五公尺,而被告乙○○所駕之機車則遺留於對向車道,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是本件當係因被告乙○○超速行車並未保持與前方車輛得以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停不及,撞及而致,被告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上開駕駛行為,其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持相同看法,認「乙○○駕駛重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為肇事原;陳義註駕駛重機車在前行駛,應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乙○○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乙○○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坦犯行,業據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良好、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肇事後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有調解書可佐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現為學生,尚在求學,因此,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