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九、九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捌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多項前案紀錄,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七0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桶頭里山上及南投縣境內不詳處所等,以過濾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後方香菇寮前查獲並扣得殘餘安非他命塑膠袋乙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鎮○○路包公廟前廣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二公克,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查獲供其施用毒品之殘有安非他命塑膠袋七只,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桶頭里山上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甲○○上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八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訊據被告對於 右揭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南投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投衛局六字第六二四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投衛局六字第七九三四號)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之編號8B0801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資佐證;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二公克,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參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七號卷附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二二五0五號檢驗通知書)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八只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其本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南投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投所正總字第
八九六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按。綜上所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起意吸食,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部分施用犯行聲請簡易處刑,漏未對被告其餘施用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四號卷查明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二公克,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為警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八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