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采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采湄於民國103年4月8日2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建中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運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意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被告因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上揭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挫傷肌腱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3年12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此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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