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 陳建村
葉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告 鄭鴻滄 兼訴訟代理 鄭鴻忠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建村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號、第53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於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利息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對被告2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0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就被告2人各持有之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股份各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2人於民國99年5月5日對原告陳建村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被告2人供擔保250,000元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被告2人向本院提存擔保金後,本院執行處停止執行系爭股份。惟被告2人提起之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駁回,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被告2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致原告陳建村未能及時受償而受有利息525,
000元之損害。㈡原告葉明珠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於800,000元及利息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對被告2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3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2)就被告2人各持有之永泰公司系爭股份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2人於100年7月9日對原告葉明珠提起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裁定被告2人供擔保113,313元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2,復經本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該裁定,改命被告2人供擔保31,167元後,就執行名義超過580,000元部分停止強制執行。被告2人提存擔保金後,本院執行處停止執行系爭股份。惟被告2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駁回,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
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被告2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2,致原告葉明珠未能及時受償而受有利息53,333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陳建村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葉明珠5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無不法侵害原告2人權益,且亦無造成原告
2人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陳建村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號、第53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於6,000,000元及利息範圍內,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就被告2人各持有之永泰公司系爭股份核發扣押命令。
⒉被告2人於99年5月5日對原告陳建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號受理,被告2人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被告2人供擔保250,000元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嗣被告2人向本院提存擔保金後,本院執行處停止執行系爭股份。
⒊被告2人提起之99年度訴字第1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歷經第二審、第三審駁回上訴確定。
⒋原告葉明珠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於800,000元及利息範圍內,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2,並就被告2人各持有之系爭股份核發扣押命令。
⒌被告2人於100年7月9日對原告葉明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312號受理,被告2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裁定被告供擔保113,313元後停止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0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廢棄原裁定,命被告2人供擔保31,167元後,就執行名義超過580,000元部分(即12萬元)停止強制執行。嗣被告2人提供擔保金後,本院執行處停止執行系爭股份。
⒍被告2人提起之100年度苗簡字第3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歷經第二審駁回上訴確定。
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與2合併執行。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有無不
法侵害原告2人權益?⒉原告2人所受損害各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關於爭點⒈被告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有無不法侵害原告2人權益?㈠按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
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法侵害原告2人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賠償損害,自應就被告2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負證明之責,非謂被告2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即認其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陳建村前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號、第53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嗣被告
2人以原告陳建村所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面額經他人偽造填載「96年3月26日、壹仟零貳拾萬元」之字樣,與原告陳建村間之讓渡契約書未載明任何借款或簽發本票擔保借款之文字為由,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嗣上開訴訟經判決駁回,並歷經第二審、第三審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2人與原告陳建村於公司股份轉讓之交易、磋商過程,互有口頭表示、開立票據、訂立讓渡契約書等行為,由於開立票據與簽立讓渡契約書分屬不同法律關係,當事人對於開立票據、簽立讓渡契約書之法律意義及效果,例如票據與讓渡契約書是否相關,抑或票據係擔保其他事項,各有不同理解及主觀看法,彼此間對此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既然存在,則被告2人本於有利於己之方式認定,並據以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無憑,應認被告2人於前案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與讓渡契約書無涉等詞,係其等行使個人權利之行為,屬於合法之訴訟權行使,自難認被告2人係故意以不實事由提起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陳建村。至於被告2人關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面額非其填寫等主張,雖不為前案法院所採信,然此囿於法院認事採證之方法,及本諸自由心證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判斷,非被告
2人得以事前探知,自不能逕以訴訟之勝敗結果,遽認被告
2人起訴前明知其等主張無法律上理由,必受法院敗訴之判決,猶執意侵害原告陳建村權利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陳建村主張被告2人成立不法之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原告葉明珠前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2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2。嗣被告2人以附表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藉由扣款其等之薪資,被告鄭鴻忠已清償全部借款100,000元,原告葉明珠並額外受領20,000元,被告鄭鴻滄則已清償120,000元,僅餘580,00
0元借款等為由,提起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2。嗣上述訴訟經判決駁回,並經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2人雖另積欠原告陳建村6,800,000元股票購回款之債務,惟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收執人為原告葉明珠,而非原告陳建村。被告2人遂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所擔保借款之實際貸與人為原告葉明珠,而非原告陳建村,進而認為其等未對原告陳建村同時負有6,800,000元股票購回款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借款之數筆債務,故非屬民法第321條所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之情形,自無抵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2人之薪資既經扣款各100,000元、120,000元,故主觀上認為對於原告葉明珠一人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或部分清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審酌原告葉明珠與陳建村為夫妻,借款交付及開票過程涉及被告2人、原告葉明珠、陳建村三方之關係,交易主體並非單純。且衡情夫妻多同財共同生活,第三人若未確知該夫妻間之內部分配或協議,可能將夫妻當作同一交易主體對待,而誤認交易對象。再者,審理前案之法官本諸自由心證,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擔保借款之貸與人為原告陳建村,則被告2人未必能在提起前案訴訟前確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貸與人為法院認定之原告陳建村,而非其妻即原告葉明珠。故難認被告2人在提起前案訴訟前即確知對於原告陳建村積欠附表二所示本票擔保借款及6,800,000元股票購回款之數筆債務,而有民法抵充規定之適用。更何況被告2人非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者,未必知曉民法所定對同一債權人利息優先原本之抵充順序規定,發生被告2人清償之款項依法應先抵充利息而非原本之效果。綜上,被告2人認為積欠原告葉明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擔保借款債權已全部清償或部分清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獲敗訴結果確定,仍難遽認被告2人起訴前明知其主張無法律上理由,猶蓄意侵害原告葉明珠權利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葉明珠主張被告2人成立不法之侵權行為云云,應屬無據。
㈣再者,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雖依當事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此為法院依職權之審酌。被告2人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2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不法行為,或有背於善良風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為被告
2人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結果,係不法侵害原告2人權利。故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等權利而請求被告2人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本院亦無庸再予論究原告2人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附此敘明。
㈤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2人主張被告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其等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乙節,並不合於前開規定之要件,自無依相同法理而為類推適用之情形。是原告2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2人僅以被告2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敗訴確定結果,即遽認被告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自屬無據。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陳建村525,000元,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葉明珠5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2人雖陳明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陳明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梁晉嘉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附表一┌──┬─────┬───────┬───────┬─────┐│項次│票號│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發票人│├──┼─────┼───────┼───────┼─────┤│1│146008│96年3月26日│1020萬元│鄭鴻滄│├──┼─────┼───────┼───────┼─────┤│2│146010│96年3月26日│1020萬元│鄭鴻忠│└──┴─────┴───────┴───────┴─────┘
附表二┌──┬─────┬───────┬───────┬─────┐│項次│票號│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發票人│├──┼─────┼───────┼───────┼─────┤│1│146004│97年10月15日│70萬元│鄭鴻滄│├──┼─────┼───────┼───────┼─────┤│2│146005│97年11月12日│10萬元│鄭鴻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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