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295號原告 林鑫政 被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里○○○○○號一樓之八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林鑫政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係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坐落於本院轄區,是本院於本件自有管轄權無誤。
二、被告林婉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號1樓之5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嗣兩造協議於103年4月12日將租賃地點改遷至同址1樓之8(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於103年3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共計8,00
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則103年5月15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取租金4,000元之損害,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又租賃期間原告亦代被告墊付電費、電話費,被告應當返還之。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臺灣電力公司103年4月23日中市中客費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4月25日苗院國100司執地字第8833號函、本院101年4月25日、101年6月1日苗院國100司執地字第8833號執行命令、接管切結(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5至24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
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另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5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為強制規定,自不得以約定排除之,本件係因積欠租金而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類推適用,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押金不得抵做租金使用」,尚不足採,另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承租人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亦應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後,始得終止契約。經查:
被告積欠原告103年3、4月份共兩個月之租金,則原告以103年4月30日之存證信函(見本案卷第11頁)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核無不合,應生終止之效力。
(二)原告於上開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部分:
(一)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於簽約時約定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且被告已支付8,000元與原告供作擔保金(押租金),此觀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5條記載自明。是於原告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而使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所繳交之上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末段規定,應先抵充先到期之103年3、4月份之8,000元租金,並應於103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3年3、4月份之租金共8,000元,因被告給付之8,000元押租金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故不應准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電費、電話費4,575元部分:本見兩造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支付水費、電費及市話外撥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見本案卷第7頁),故原告依據上開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電費、電話費4,575元,同屬有據,而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000元,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電費、電話費4,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