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信龍前有三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6月25日入監服刑後,再於同年9月24日將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3年9月27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號工地飲用酒精飲品保力達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晚餐;迨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與文公街口時,因巡邏員警發現蘇信龍違規未配戴安全帽,經攔查後察覺蘇信龍身上酒味濃厚,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背面),並有苗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4毫克,見偵卷第17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又被告自95年間迄今已有三次酒後駕車前科,依序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
19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24日執畢出監,則被告前經三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程序,猶未警惕,竟於出監後短短三日內即103年9月27日,再犯本案,且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乃高達每公升1.41毫克,顯見被告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另考量被告尚未造成任何實害即遭警查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等勞力工作,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學齡中子女需其扶養,及被告自陳患有腦瘤需定期治療(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坦認罪行、頗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