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92號原告 林明泉 被告頭份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饒文雄 訴訟代理人 饒正成
饒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開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經查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屬於將給付之訴,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且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已表示不同意變更後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足認為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情形,則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核屬正當。
三、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其訴訟標的之金額雖逾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定之金額,惟兩造同意本件程序適用簡易程序,並以文字形式於言詞辯論筆錄為合意(參見本院卷第23
3頁),則本件自得適用適用簡易程序為裁判,併予敘明。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1年1月起經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聘用其任職被告第4屆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一職,而其於101年1月1日至
101年6月30日止之每月薪資原為新臺幣(下同)1萬8880元,嗣於101年7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止,每月薪資方調整為2萬4,000元,而每月薪資給付方式均於次月5日以現金發放。
㈡、而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之任期為
4年。被告雖以:兩造間之聘任關係,約定之期間為1年等語,並以本院卷第4頁之見證書證之。惟前開見證書係屬偽造,被告主任委員方於102年6月25日召開之第4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故意向被告眾管理委員誆稱:其曾於100年12月28日之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議中宣佈被告總幹事一職之聘用期間為1年等語。且被告主任委員縱曾有宣佈如上情事,依上開章程規定,原告任職被告總幹事一職之任期即為4年,此亦非被告主任委員一人所得片面決定改變。何況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若僅為1年,兩造之聘書豈會就此事項並無記載,而被告又豈會給付原告102年度1、2月份之薪資。是以,被告主張並非實在。
㈢、詎被告自102年2月間,即違反被告組織章程之規定(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未經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即片面解除原告擔任被告總幹事一職,且經苗栗縣政府函告被告應依上開章程辦理,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雖有於103年
1月19日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不再聘用原告擔任被告總幹事一職,然上開決議事項係由無表決權之委員參與表決,該決議是否有效,實屬有疑。再者,是否聘用原告擔任被告總幹事之決定,依被告組織章程之規定,應經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而非由上開信徒大會決議。從而,原告因認被告解除其職務之行為非屬合法,是仍每日前往被告工作迄今。雖被告曾欲給付原告至102年2月22日之薪資,惟上開薪資之金額顯非原告應受領之足額薪資,原告因此未為受領。而原告自
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薪資,被告則拒不給付,且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下開聲明欄所示金額。
㈣、聲明:
1、被告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受聘任期間即104年12月31日屆滿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聘任原告為總幹事時,兩造即已約定聘用期間為1年。被告於102年2月23日法會結束後,已向被告管理委員會各委員宣佈終止聘任原告為被告總幹事。嗣被告於103年1月19日召開信徒大會,又以舉手表決方式決議追認通過不再聘任原告為總幹事,而信徒大會決議未經撤銷前,均係合法存在,則原告已非被告總幹事甚明。被告雖已通知原告受領原告自102年2月1日至同年月23日之薪資,惟卻遭原告拒絕受領。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於100年12月28日起擔任被告之總幹事。
㈡、原告自101年7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
㈢、原告未自被告頭份福德祠領取102年2月份之薪資。
㈣、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有開第4屆第1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會議。
㈤、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選出第4屆管理委員人數共15名,其中一名業已辭職,餘14名在任
㈥、本院卷第11頁聘書係屬真正。
㈦、被告所提出被告第4屆第1次信徒大會手冊,其上所顯示之管理委員之名單係屬真正,但榮譽主任委員不列入管理委員之內。
㈧、證人 張祿興 係於100年12月28日起擔任被告頭份福德祠之監察委員。
㈨、兩造對於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103年5月26日擴張)後,不爭執由本院行簡易程序審理本案。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宗教類似組織,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業據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05月18日以(90)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號公告在案,則被告聘僱總幹事得否定期限,應依民法關於僱傭之規定。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聘僱原告為總幹事,自得定有期限。
㈡、被告之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本祠為處理事務,設總幹事一人並僱用工友若干人,由主任委員遴選提經管理委員會議通過後聘請或僱用之,解聘僱用時亦同。」(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依此章程,並未限制被告聘任原告為其總幹事時,不得附有期限,且被告之組織章程並未載明總幹事之任期與管理委員相同。因此,原告擔任被告總幹事是否為定期契約暨得定如何之期限,應視原告受聘時,被告之主任委員如何提請被告管理委員會如何決議而定,非必與管理委員之任期相同,原告主張被告總幹事之任期為1任4年等語,並非可採。
㈢、原告被聘僱為被告總幹事,係經被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此屆管理委員中,其中 羅福丁鍾泉榮陳松雄劉美香徐武雄卜連波 有聽到主任委員饒文雄於此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表示聘任之總幹事為一年一聘等語,此經證人羅福丁、鍾泉榮、陳松雄、劉美香、徐武雄、卜連波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8頁、第130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又證人即同為被告此屆管理委員之 劉永泉吳雪梅 則證稱略以:未在此次會議中聽聞有表示有贊成之總幹事任期為1年者,亦有有贊成總幹事任期為4年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92頁);而證人即同為被告此屆管理委員之 黃堯棟徐錦明范金星林鈺欣郭美萍 則證稱未在此次會議中聽聞主任委員饒文雄表示聘任之總幹事為一年一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193頁),連同被告之主任委員饒文雄在內,被告此屆15名管理委員中,現場見聞饒文雄有表示總幹事為一年一聘等語者共有9人,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自陳:「主任委員饒文雄有在會中表示羅福丁委員
1個月給他1萬元的薪資,到現在仍給他領,並沒有針對我的總幹事職位說一年一聘,所以是敷衍那些反對委員,那些反對的委員是反對不要聘請原告擔任總幹事,所以說一年一聘是主任委員饒文雄敷衍那些委員,多數委員是要維持總幹事,主任委員饒文雄的那些話並不是針對多數委員的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證被告主任委員饒文雄於被告之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提請被告管理委員會同意聘僱原告擔任總幹事時,確有表示總幹事為一年一聘等語。
㈣、依被告組織章程第21條之規定,提案聘請總幹事,為被告主任委員之權限,當時饒文雄所提之聘用案,係附有「一年一聘」之期限。而由證人陳松雄所證:「當天主任委員說要聘請原告林明泉擔任總幹事,我極力反對,我表示擔任總幹事要對廟務有經驗。之前主任委員 陳英河 擔任主委時,陳英河當天中途不擔任主委,所以我們幾個委員就推舉羅福丁擔任代理主任委員,過去的主任委員沒有聘請總幹事,廟務也進行的很順利。12月28日舉行會議時,主任委員說要聘請總幹事,我就反對,表示不要太快聘請,結果主任委員饒文雄講,我聘請總幹事是一年一聘,一年到了,我就不聘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對照原告上開所陳:「..
..所以是敷衍那些反對委員,那些反對的委員是反對不要聘請原告擔任總幹事,所以說一年一聘是主任委員饒文雄敷衍那些委員。」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見饒文雄應係藉由對總幹事一年一聘之期限,以取得原先反對原告擔任總幹事之管理委員之同意,以支持聘用原告為總幹事之聘用案。而依上開章程內容及被告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情形,聘用案將是否聘僱及是否定期限分開表決,或是否將定期僱傭契約之聘用案一次完整表決,將可能有不同之結果。為達成饒文雄擬聘用原告為總幹事之計畫及消除部分原先反對者之疑慮,性質上須連同總幹事一年一聘之期限,完整一併提經管理委員會討論表決,始符合當時之主客觀情形。且由證人卜連波所證:「(法官:101年度的管理委員你有沒有當選?)有。」、「(法官:101年度的管理委員開會,有沒有討論到總幹事的任期問題?)饒文雄有講。饒文雄有說總幹事一年一聘,也有委員抗議不要聘請總幹事,開會應該會有紀錄,那時候饒文雄也沒有問總幹事一年一聘可不可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益足以證明被告管理委員會當時並未就是否「聘用」及是否「一年一聘」分開討論決議。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既未就原告之任期加以修正後依修正內容作成議案而加以決議成立,則其所通過之決議,應係饒文雄原所提「一年一聘」之原聘用案。至於饒文雄提案時,是否敷衍反對聘請原告擔任總幹事之管理委員會?因饒文雄所提「一年一聘」之原聘用案既使係因應部分反對議案之管理委員會而採取之舉措,在客觀上有可能係以折衷方案取得大部分管理委員會同意之因應方式,未必可認係出於饒文雄虛偽之意思。縱饒文雄內心無「一年一聘」之真意,亦係其心中保留之問題,此一議案既提出對外,並經管理委員會各委員多數意思表示而決議成立,依民法第86條所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不能以此作為此部分之意思表示無效之理由。
㈤、兩造之僱傭契約係定有1年之期限,業經被告主任委員饒文雄提請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饒文雄依被告主任委員之地位,並無單獨代表被告將兩造之僱傭契約期限改為4年或未定期之權限,而被告發給原告之聘書雖未載明兩造之僱傭契約係定有1年之期限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頁),核僅係饒文雄依被告主任委員之地位代表被告發給原告聘書時之作業問題,此一聘書並非以經由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方式而發給,自不能認為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改為定有4年之期限。
㈥、原告係於100年12月28日起擔任被告之總幹事,依上開說明,其任期業已屆滿。至於原告在此之後即使實際從事被告總幹事之事務,亦係未經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之行為,難認因此而使兩造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告未給付原告自10
2年2月1日起之薪資,核無違反兩造之僱傭契約。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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