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逸儕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50、5898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逸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藥丸參顆(總計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盧逸儕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事實
一、盧逸儕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下稱MDA)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購入MDA藥丸3顆而持有之。嗣民國102年6月30日2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翠亨街口,盧逸儕因涉嫌販賣愷他命案件(現已另案繫屬中)遭拘提,並為警扣得上述MDA藥丸3顆(總計驗餘淨重0.6018公克)等物,始悉前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故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於偵查中受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毒品鑑定書(102年12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偵3950卷第70-71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審196卷第106頁、第112頁反面),並有鑑驗確認其第二級毒品成分無訛之MDA藥丸3顆(總計驗餘淨重0.6018公克,詳理由欄甲壹一之鑑定書)扣案可佐,以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警方查獲來歷足稽(偵3950卷第4、40-41頁)。是認其自白和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二、按MDA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動輒滋生其他犯罪或社會問題,詎被告罔顧及此,反視之希鬆平常、自承因好奇即持毒在身(審196卷第112頁反面),毋寧法敵對性匪微,更干擾國家秩序甚鉅,原難寬貸,惟念諸本案以前被告無犯罪判刑前科、素行尚可(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暨知面對司法、供承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MDA藥丸3顆(總計驗餘淨重0.6018公克),為查獲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扣案毒品(詳理由欄甲貳一卷証),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無從認定此些和本案有關,自不在本判決沒收之,末予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謂:事實欄所示販入MDA藥丸3顆之際,被告尚同時買進同屬第二級毒品之對-氯安非他命(下稱PCA)藥丸3顆而持有之云云。良以查獲本案時,固從被告處扣得疑似毒品之藥丸6顆,送驗結果確認其中3顆係MDA、其餘3顆係PCA(理由欄甲壹一、貳一: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然實際上PCA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矧該藥丸3顆總計驗前淨重僅1.2016公克、顯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門檻(偵3950卷第71頁),是檢察官疏於釐清PCA定性、將非刑事不法之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同條例第11條之1)誤作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在在未恰,惟該行為苟成立犯罪,要與事實欄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存在想像競合關係,即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7月1日18時14分許,在苗栗地檢署偵查庭,就「不詳人士販賣愷他命」乙案接受偵訊,詎檢察官業經告知具結效力和偽證之處罰,其猶基於偽證之犯意,在具結後證稱:事實欄所示查獲之際警方尚扣得愷他命13包,此乃號稱" 小林 "者賣給我的云云,而對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嗣檢察官循線追查,發覺扣案愷他命大抵係被告同行友人 黃國華 (未據起訴)之所有物、要無"小林"之販毒情事可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明定「證人有同法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乃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該告知義務便逕諭知具結效力、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職是此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縱令證述不實,仍非得認定證人涉有偽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固於102年7月1日檢察官查證「某人販賣愷他命與被告」案件之訊問中結證「"小林"販毒」,嗣102年7月22日另行受訊時坦認前開作證乃出自虛偽(偵3926卷第107-108、150頁),惟被告既然同涉販賣愷他命併遭偵查(理由欄甲貳一:刑事案件報告書),無疑前開作證所涉情節必至少關乎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即販入)之刑事訴追,詎被告己涉案件尚偵查中、其又非坦白認罪之前提下(偵3926卷第104頁反面以下),檢察官竟於前開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以得拒絕證言,便逕命具結、供述(偵3926卷第107頁),揆諸首揭說明,因被告係在有瑕疵之具結程序下作證、難以偽證相繩,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公訴人論告:被告涉嫌販賣愷他命之時點係102年6月19日以前,而扣案愷他命係102年6月30日查獲,顯然該批毒品未必與被告販毒罪嫌相關、毋寧僅係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政不法問題,故偵訊前檢察官縱未告知得拒絕作證,猶難認有何程序瑕疵乙節(審196卷第113頁),姑勿論其不顧「被告係涉嫌販毒下被要求作證扣案毒品來源」此前提、事後切割「販毒罪嫌」和「扣案毒品」關連性之昧於現實,實際上檢察官之論告思維反倒堅証拒絕證言權的重要性,蓋既曰「未必與販毒相關」而非「確信必非販毒」,洵已隱含了「認同販毒嫌疑可能存在」之結論,如此一來,正因無法確知訊問下是否令被告陷入自證己罪或祇單純供出行政不法,事前踐行拒絕證言程序當然勢在必行!職是公訴意旨仍執見主張本件結證無疵累云云,亟乏採為不利被告評價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義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