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83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智重 反訴被告 徐愷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 賴秋庭 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被告張智重與訴外人徐愷妤發生交通事故地點,係苗栗縣造橋鄉苗9線與苗9之1線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46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及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36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張智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徐愷妤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00元(見本案卷第42頁)所主張之事實,固與本訴原告請求張智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交通事故,惟反訴被告徐愷妤並非本訴原告,且本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並非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是反訴原告張智重對反訴被告徐愷妤提起反訴,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
貳、本訴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6日8時48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苗9線與苗9之1線路口時,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撞擊訴外人徐愷妤所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賴秋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賴秋庭必要費用134,444元(包含工資31,300元、零件費用81,144元、烤漆2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44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車間距總共24公尺,依照正常速度,系爭車輛不會受損這麼嚴重,故訴外人徐愷妤車速非只有30、40公里,訴外人徐愷妤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徐愷妤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頭份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7至20頁)等件為證。
(二)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經該分局103年
4月28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案卷第46、49至52頁)附卷可證。
(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自路口右側駛入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徐愷妤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案卷第69頁正面、背面)。
(四)被告亦自承:伊是主要過失責任沒錯等語(見本案卷第80頁)。
(五)綜上,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134,444元,其中包含工資31,300元、零件81,144元、補漆2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8頁)。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係99年7月(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4月26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1年9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年10月。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81,144元,其折舊額為45,687元【計算式:第
1年折舊:81,144元×0.369=29,942元;第2年折舊:(81,144元-29,942元)×0.369×10/12=15,745元;折舊總金額計算式:29,942元+15,745元=45,687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5,457元(計算式:81,144元-45,687元=35,457元),另加計工資31,300元、補漆22,00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8,757元(計算式:35,457元+31,300元+22,000元=88,757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且係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處發生擦撞後,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再撞擊路旁護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證,足見訴外人徐愷妤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左側路口左轉車之動態,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會在前開路口迎面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並進而撞擊護欄,則訴外人徐愷妤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而本件經肇責鑑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自路口右側駛入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徐愷妤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案卷第69頁正面、背面),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對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第80頁),故其自具相當之參考性,是本院審酌訴外人徐愷妤與被告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爰酌定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訴外人徐愷妤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2,130元(計算式:88,757元×0.7=62,130元,元以下4捨5入)。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為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保險人賴秋庭對被告之62,13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原告。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13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0
3年4月25日到院閱卷,見本案卷第39頁民事聲請閱卷狀)翌日即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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