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
事實
一、乙○○曾有恐嚇、傷害致死等多次前科,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侵入甲○○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百四十三巷二十一弄二十號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一只,得手後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將之售予經營國安通訊行並不知情之 顏成達 ,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有竊盜、恐嚇、傷害致死等多次前科,前於七十八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同署檢察官移送請求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係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三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前竊取被害人丁○○所有TTQ-320號輕型機車,涉有竊盜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陳郁筑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機車。經查,訊之證人即查獲上開機車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巡邏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警員因巡邏經過,見到三四名少年見到渠等即逃跑而追躡至永康市○○路○○○巷後,發現陳郁筑在該處,並發現有上開機車,遂訊問陳郁筑機車來源,而據陳郁筑告稱係被告騎來停放在該處等情,故巡邏員警並非當場查獲被告有何行竊上開機車之犯行;次查,雖證人陳郁筑證稱有目擊被告將機車牽至查獲地點拆卸等情,然證人陳郁筑於本院訊問時 尚陳 稱:「因我們在場,警察說是我們偷的,如我們不交出人來警察就說是我們偷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則陳郁筑是否因恐自己罹於刑責,而為上開證述,其動機即非無疑義。況證人陳郁筑聲稱被告將上開機車拆卸等情,另有在場之戊○○當場目擊,惟經本院傳喚證人戊○○到庭結證稱:伊不知上開機車係何人竊取等情,故並無法佐證證人陳郁筑之詞述為真。自不得僅憑證人陳郁筑有瑕疵之證詞,遽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更遑論與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予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