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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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東成街口東側路段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自左後方擦撞由丙○○所駕駛,後載乙○○,沿同路同方向在前行駛之車牌0000000號輕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丙○○因之左膝窩挫傷,乙○○亦受有下脊椎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林耀峰 於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將丙○○、乙○○二人送醫,反而大聲責罵,並趁渠等打手機欲報警時騎車逃逸。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乙○○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辯稱:肇事後伊將機車牽到路旁,問告訴人有無怎樣,告訴人朝伊揮手,伊乃離去云云。經查,右揭逃逸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於偵審中到庭指訴甚詳,被告亦坦承駕駛機車於前揭時地自後擦撞告訴人丙○○所駕機車,致告訴二人受傷,其未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離去等情不諱。雖其辯稱於肇事後曾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經告訴人揮手表示沒事始離去云云。惟查告訴人等均明確指訴被告於肇事後尚大聲指責,經渠等表示要報警處理,並打手機欲報警時被告即趁隙離去等情。按告訴人確受有前揭傷害,不致無故向被告表示沒事,再行報警之理;且雙方和解後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二人仍指認被告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告訴人非另有所求而無端誣指。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其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丙○○、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