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11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健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健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2月2日下午
5時許,在停放臺北市○○○路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2日下午6時5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富裕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
183公克,驗餘淨重:0.16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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