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少玫
相 對 人  姜國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押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李少玫與相對人姜國惠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小字第406號判決,且於主文第3項諭
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5分之3亦即600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
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
第83號判決,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宋德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