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建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翔
相 對 人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關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倘法院於終局判決中,業已確定其費用額,
或已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並經裁判確定者,即無再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如仍為聲請,自難謂為合法。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0
0000號民事判決,就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裁判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因本件已經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
依前面說明,聲請人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無必
要,且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