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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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393號原告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弘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貳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641,399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據繳納裁判費20,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641,399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2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費用,尚欠923,2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工程法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