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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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簡志杰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20日及8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別以88年度少調字第429號、第436號及89年度少調字第408號、第424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3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簡志杰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簡志杰為列管之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口,需按時報到接受採尿,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杰於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無誤(詳被告107年9月11日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7頁,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2頁、第187頁);且被告本次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進行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外,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算良好;且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而於假釋期間內,不知警惕,改過自新,仍多次施用毒品,所為原不應輕縱;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經濟、素行、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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