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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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75號自訴人 吳宗華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林冠宏 誹謗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